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经核该车已过强制报废期),在省道248线镇平贾宋佳佳乐宾馆门前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时,与齐某相撞,致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协商,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某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九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经核该车已过强制报废期),在省道248线镇平贾宋佳佳乐宾馆门前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与齐某相撞,致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证人齐某、李某×、王某证言,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