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肖xx。被告系再婚,与前妻已经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在很多方面差异较大。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原告顾及孩子年幼,一再忍让。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2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已经破裂。诉请: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确定双方婚生子肖xx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是再婚,和前妻生有一子。原、被告生育一子肖xx。同意肖xx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在此后的庭审中又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肖xx。被告系再婚。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判决,未获准许。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日立牌42英寸等离子彩色电视机一台、索尼牌3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松下牌电冰箱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组合式柚木家具一套(床一只、床边柜两只、电视柜一只)、皮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双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一只)、红木餐桌一只、红木靠背椅六只、柚木靠背椅一只、红木圆凳一只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内的自制组合式家具一套(床一只、床边柜两只、衣橱一只、写字台一只、电视柜一只)、儿童组合式家具一套(床一只、床边柜一只、书柜一只、电脑桌一只)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牌照号码为陕AK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亦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含固定装潢)归原告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含固定装潢)及该房屋所属车位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0,000元。牌照号码为陕AK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5,000元。
截至2010年1月20日,原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市值为60,713元。截至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名下与其股票账户相对应的银证转账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11,243.62元。截至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支行(账号:x)内的存款余额为260,000元。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历史支取行为,被告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有大量历史支取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车辆登记信息,原、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的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判决,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肖xx的抚养问题,双方并无争议,可予照准。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可予照准。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分割,可由本院参考双方的意见和房屋归属情况,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供的《城乡个人危房修理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情况涉及案外他人,因此,该表所涉及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解决。鉴于原、被告对于对方所称的夫妻共同债权均不认可,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如确属实,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处理。原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双方从各自名下相关账户内取走的资金,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相关账户间存在资金的转移,原告将被告相关账户的取款情况简单累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并无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平。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可在相互折抵后,由本院酌情扣除部分日常生活的必要开支后,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肖xx随被告肖xx共同生活;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含固定装潢)归原告潘x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含固定装潢)及该房屋所属车位(X号地下X层车位426)归被告肖xx所有,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x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自制组合式家具一套(床一只、床边柜两只、衣橱一只、写字台一只、电视柜一只)、儿童组合式家具一套(床一只、床边柜一只、书柜一只、电脑桌一只)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索尼牌3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柚木靠背椅一只、红木圆凳一只归原告潘x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日立牌42英寸等离子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电冰箱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组合式柚木家具一套(床一只、床边柜两只、电视柜一只)、皮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双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一只)、红木餐桌一只、红木靠背椅六只归被告肖xx所有;
五、牌照号码为陕AK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肖xx所有,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x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5,000元;
六、原告潘xx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潘xx所有,原告潘xx自该账户内取走的资金归原告潘xx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及各自自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取走的资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