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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天力工贸有限公司诉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天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楼附1-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郑州市天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天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告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天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营业房出售给原告,面积为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00元,购房款为x元,加上契税x元。共计x元。1998年4月17日,原告已将购房款和契税共计x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91平方米营业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实际使用该营业房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由于种种原因始终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附X号91平方米营业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管经贸字[2004]X号文件;3、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4、利润分配结算协议;5、申报表;6、行政判决书二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7、福华街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郑州市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消防器材厂)与被告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建合同,依据该合同,双方联合在郑州市X街建一栋七层楼房,一层为营业用房,二至七层为住宅用房。郑州市规划局给两家共同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成后,两家又签订了一份联建商住楼的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本案争议的9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属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3月30日被告与郑州市车辆修配厂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营业房出售给郑州市车辆修配厂,面积为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00元,购房款为x元,加上契税x元。共计x元。1998年4月17日,原告已将购房款和契税共计x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91平方米营业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00年8月8日,消防器材厂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保全街X号院X号楼X-X单元X-X层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9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的产权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18日给消防器材厂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1月消防器材厂又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上述房产证中X层的营业房进行登记,2000年12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消防器材厂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16日郑州市车辆修配厂改制为郑州市天力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5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实际使用该营业房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附X号91平方米营业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91平方米营业房门牌号于2005年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附X号。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足额交纳房款后,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确认该91平方米营业房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附X号91平方米营业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部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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