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23时许30分许,被告人伍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伊龙网吧,将2小包毒某氯胺酮(净重1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某员陈××,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伍某身上查获贩卖毒某所得的毒某人民币200元及氯胺酮9小包(净重5.1克),从陈××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氯胺酮毒某2小包(净重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人陈××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是毒某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某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