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男,江西省大余县人,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许醇志,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丙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乐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本院(2010)余民二初字X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辉、朱某丙和蔡秋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有利害关系,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1年5月5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4月18日恢复审理。原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醇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09年2月,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立下借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整,并从2009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我与被告及其他两位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74697.75元和16万元工程款税金的共同债务;(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可了42831.60元的开支系我们四人合伙期间的合理开支,并确认的2009年2月12日的共同债务中关于叶坚的开支中有6087.50元是虚假的,应当予以剔除。2、请法院确认2009年2月12日清算时遗漏的合伙债务为134345.20元(含诉讼费),该债务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并将虚假开支6087.50元退回给我。3、我出具给朱某丙的借条并非真实借款,该款项为其他三位合伙人共有,应由三位合伙人共同主张权利,本案遗漏了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2、(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和(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10万元借款已经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四合伙人合伙期间存在的共同债权及债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朱某丙和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从大余县综合农业现代化项目办公室中标承包了樟斗灌区池江支渠改造工程,并与原告朱某丙、刘某和董世明口头约定合伙经营。2009年2月12日,四合伙人在被告李某家中进行初步结算,并写下一结算单,载明合伙体所承包的剩余工程由李某承包,其余三人不再参与该工程,并由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25万元给原告朱某丙、刘某和董世明。当日,被告李某支付了现金15万,并给原告朱某丙写下一张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在6月30日前付清,月息1%。但被告逾期未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对合伙组织进行重新清算,并确认各合伙人所应承担的债权、债务;2、确认其在合伙清算时出具给朱某丙的欠条(2009年2月12日,金额10万元)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某丙、刘某、蔡秋莲承担。本院作出(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某、刘某辉、朱某丙和蔡秋莲丈夫董世明合伙期间应向刘某兰支付的工程款74697.75元和剩余工程款16万元的税金是四合伙人的共同债务;2、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尔后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并由朱某丙、刘某、蔡秋莲承担诉讼费。本院作出(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朱某丙等合伙人在散伙清算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人民币25万元,因被告朱某丙仅支付了15万元,余款10万元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的性质是被告退给原告等人散伙后的补偿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称中提出的第1、2点主张,因原被告等人在个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本院(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判决,被告要求本案再次对个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辩称中提出的第3点主张,尽管该款在合伙清算时是付给原告等合伙人的共同款项,但因该借条上只有原告一人的名字,其它合伙人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单独起诉的权利,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丙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