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现住太康县X路南邮电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萍(苹)莉,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太康县X路南邮局家属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萍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同居生活,同年11月24日生长女刘某瑶,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奥,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特别最近几年双方生气吵架经常发生,由于对子女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为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1日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年11月24日生长女刘某瑶,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奥,二人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债务,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另查明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来源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有原告抚养刘某奥,被告抚养刘某瑶为宜,互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原告抚养刘某奥,被告抚养刘某瑶,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