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仲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星的委托代理人邬x、被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陈x、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星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为一个月。原告通过同事马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300,000元。2009年6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却未能如期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是高利贷公司的合伙人,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未归还完毕,但被告认为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借条,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又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原告。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仲x先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6月8日之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马xx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中。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已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转到被告名下,现被告辩称已将收到的300,000元交还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仲x从20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保全费人民币2,04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爱琴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