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居,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某称盛华公司)、被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以下某称华北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中止审理,并要求司法鉴定工程量造价,被告盛华公司要求司法鉴定工程质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居,被告盛华公司、被告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5月份,高鹏从被告盛华公司、被告华北公司承包一条水泥路工程,后经蒲北区X村杨永胜介绍,经原告、被告及高鹏三方协商,该工程由原告承建。原、被告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基础处理每平方米1元,路面每立方米40元,水泥路修好后,被告又让我承建下某、窨某、电缆沟、行车地梁、行车地面工程,工程完共后,被告预付给工人生活费x元,剩余工程款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评估费3600元。
被告盛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承揽的工程严重不合格,原告应修复至合格,双方约定:土建地面水泥厚度10公分,包工不包料,中心比两侧高1-2公分,人工费借支,工程完工合格后双方参照市场同类工程取费标准结算,原告施工的场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拒不修复,原告应返还被告人工费x元。
被告华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盛华公司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事实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事实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二被告生产厂区X路建筑施工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基础处理每平方米1元,路面每立方米40元”等规定。路面东西长363.66米,南北宽15.1米,厚度0.15米,合计5491.27平方米,折合823.69立方米,路面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又给被告承建生产行车厂区地面,东西长248米、南北宽21.53米、厚度0.1米、合计5339.44平方米、折合823.69立方米。行车地梁、下某、窨某、电缆沟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不明。依照2002年《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和2004年第三期《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规定,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2月份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负责管理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崔天才进行验收、检验合格,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某x元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未支付属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对厂区路面进行质量鉴定:“鉴定地基起砂,土建场地不平等多项质量不合格”。经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某所建被告厂地不存在起砂现象,场地地面不平,起坑现象为高温烧灼和重物碰撞所致,属使用因素造成。地面无坡向,属设计或施工因素造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酿成纠纷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厂区X路,排水管道,窨某,电缆沟,行车地梁,行车场地面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单位的现场监理崔天才出庭作证,并有证人杨永波、张建堂象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应予认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地基起砂、土建场地不平,现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已使用多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建设工程结算,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规定。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本案应按规定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x元没有超过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价》和2002《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规定的当时市场同类工程取费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费3600元,原告方仅提供司法鉴定收据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河南华北起重吊钩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评估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曹国英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