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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岳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岳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夫妻关系),住(略)。

被告谢某,女,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岳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09年9月1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岳某、谢某及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自2001年起以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2月止两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00元。2009年2月10日,两被告书面承诺于2009年4月20日前归还。两被告至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岳某、谢某辩称,向原告出具700,000元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仅为480,000元,且两被告已还清借款和部分利息,现只同意再支付400,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1年至2009年2月间,两被告以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元。2009年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对7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前还清。两被告至期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存取款记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坚持其抗辩主张。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银行存取款记录,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岳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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