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韩某乙。
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文宇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没有经过太多了解,就于2010年10月20日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1日,儿子的出生没有给双方感情带来转机,被告情绪极不稳定,有一点小事就拿我出气,对我又打又骂。2011年9月2日被告将我殴打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已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返还我的个人财产。我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俩从认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我俩还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2、对贾继芬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3、对王慧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4、原告购买洗衣机、饮水机的证明,被告无异议。
5、原告购买餐某、餐某、沙发等物品证明。被告有异议,称这些物品系自己出资购买。
6、原告购买电动车证明。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季相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不注重夫妻间理解与沟通,近来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虽然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加深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文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