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参与第一、二起抢劫”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魏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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