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上诉人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商业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已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商业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4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