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张某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杨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8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差,又加上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架生气。之后在婚姻生活中经济困难,家庭矛盾加深。一直靠原告自己在外面打工维持家庭生计。2008年婚生一女,被告仍然是不对家庭负责,不关心原告及家庭的生活,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孩子18岁止;3、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焦作市X路X号糖烟酒公司住宅楼X单元X楼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夫妻感情不和睦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1994年相互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婷。我一直是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努力挣钱维持家庭生计。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冲突,而且现在女儿年龄还小,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以及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女儿的年龄;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购买了位于焦作市X路X号糖烟酒公司住宅楼X单元X楼X号房产;4、证人张某丁、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后生活一直不幸福,夫妻感情不和睦。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2、X号证据无意见;对X号证据证言认可陈述的事实,同时认为证人做为原告的亲姐姐也是不主张某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能够很好的在一起生活。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和婚生女的照片,证明原被告是一个和睦的家庭,不希望离婚。
原告张某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对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现在的家庭生活情况,对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丙、被告杨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双方均没有正式工作,双方一直靠打零工维持家庭收入,生活相对拮据。但是夫妻双方能够相互竟让和睦相处,在2005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焦作市X路X号糖烟酒公司住宅楼X单元X楼X号房产一座。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婷。随着抚养女儿的成长,原被告家庭中因为经济收入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至法院,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被告杨某在1995年登记结婚。在婚后17年的生活中,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虽然长期家庭经济状况不理想,但是夫妻二人一直是和睦相处,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和冲突。随着女儿成长,在夫妻生活中产生一些争执,只要能够相互体谅,仍然可以组成一个祥和的家庭。而且在原告的家人张某丁、张某丁的证言中也希望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和睦相处的过一个好家庭。同时庭审中被告也认为自己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尽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某应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