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韩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韩某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6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孙××酒后到卫辉市南站被告人韩某乙经营的棋牌室内,因孙××辱骂韩某乙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韩某乙用钢管照孙××头部打了两下,致孙××头皮创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韩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赔偿孙××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投案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焦××、任××、贾××、王××、王××、吕××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韩某乙能投案自首,又已赔偿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