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廷喜,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侣传亚,该公司职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廷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侣传亚、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出具的“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张志刚、投保申请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单上的职业、保险期间、平均年收入等内容均是虚假的,并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字,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10年8月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处理,请求退还5万元保费及利息,而被告一再推拖。请求法院判决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退还原告保费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息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涉案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办理投保规程,保险单所填写的内容均由原告本人确认并签署姓名,且事后在省公司回访中再次确认。因此原告诉求理由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参加被告销售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2010年8月1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出具了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是原告李某,身份证号码为(略),工作单位是个体工商户,无固定职业,过去三年大约的平均年收入值为20万元,通讯地址为濮阳市绿景花园8-2-10,电话为(略),保险金额为x元,标准保险费5万元,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期间定期至75岁,帐号为中国建设银行(略);被保险人为张志刚,身份证号码为(略),工作单位是个体工商户,无固定职业,过去三年大约的平均年收入值为5万元;投保人李某系被保险人张志刚的母亲,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是李某本人书写。保险单中的保单资料显示,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生效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保险单中的保障利益及保费表显示,险种名称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36年,交费期满日为2015年8月18日,标准保费为5万元。2010年8月18日,李某交纳了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保费5万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格式条款、保费发票、投保单副本。2010年8月26日,被告客服人员电话回访了原告,详细告知了原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条件、交费方式等情况,并且告知了原告超过10年、甚至任何时间都可以领取保险金,但是要根据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领取保险金额,只是不同时间领取的数额不同。原告对投保单中的签字、身份证号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作单位、年收入是虚假的,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年收入进行核实;对回访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访录音是走形式,不切合实际。2011年1月份,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其投保期间是10年,而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36年),要求退还交纳的保费5万元,被告不予退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发生效力。原告对投保单中的签字、身份证号码及回访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回访录音中,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原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条件、交费方式等情况,并且告知了原告超过10年、甚至任何时间都可以领取保险金,但是要根据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领取保险金额,只是不同时间领取的数额不同,回访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已阅读并理解了合同内容,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虽然未对原告工作单位及年收入情况进行核实,但并不影响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退还保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