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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赵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53岁。

被告:刘某,系赵某之妻,49岁。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公司)因与被告赵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赵某、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飞公司诉称,2007年3月14日,赵某在新亚飞公司购买欧曼牌半挂货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新亚飞公司为赵某提供担保,使其在建设银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2年。因赵某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新亚飞公司垫付x.46元,此后,新亚飞公司多次向赵某追偿未果。刘某也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为此,新亚飞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赵某、刘某偿还新亚飞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x.46元,滞纳金x.39元(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按照新亚飞公司垫付数额、时间及赵某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日利率1‰),共计x.85元。

被告赵某、刘某均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新亚飞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赵某在新亚飞公司购买欧曼牌半挂货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车价款x元,赵某首付x元,其余x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按揭贷款;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2年;

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为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垫款凭据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垫款情况;

证据5、付款凭据一份。证明赵某还款情况;

证据6、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新亚飞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

证据7、户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新亚飞公司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11日,新亚飞公司与赵某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某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新亚飞公司购买购买欧曼牌半挂货车一辆,车价款x元,赵某首付x元,其余x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按揭贷款,由新亚飞公司为赵某的贷款提供担保;赵某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每月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逾期造成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划扣新亚飞公司款项等,赵某须将本息(包括违约金、罚某、复利等)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飞公司等内容。2007年3月14日,赵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用途为购车等内容。同日,新亚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权的实现,新亚飞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赵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某)、赔偿金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内,如债务人(赵某)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x元,从新亚飞公司购买购买欧曼牌半挂货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因赵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建行洛阳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x.46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新亚飞公司保证金账户某划,此后赵某共偿还新亚飞公司x元,余款x.4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赵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的上述贷款行为系发生在赵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被告赵某和原告新亚飞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新亚飞公司代被告赵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x.4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新亚飞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赵某明确约定为被告赵某个人债务,故被告赵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为被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刘某共同偿还垫付的本金x.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亚飞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被告赵某不依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赵某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滞纳金x.39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x.46元、滞纳金x.39元,共计x.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赵某、刘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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