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
负责人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明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因装修住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016-(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为3167.5元,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和国家利率政策执行。同时,该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将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有权要求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某双方的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城市杰座X层X号房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8月19日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将贷款总额2500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的帐户,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偿还。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3190.96元,利息4012.29元,两项合计227203.2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解某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略)-016-(略)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7203.2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8430.08元;4、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南宁市X区X路X号城市杰座X层X号房)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因为向原告借款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4、、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支付本息227203.25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430.08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及违约处理”约定,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解某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某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3190.96元,支付利息4012.29元,两项合计227203.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第一项的约定“甲方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现请求以被告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即南宁市X区X路X号城市杰座X层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8430.08元,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八条“杂项约定”第一项“费用的承担”第二款的规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略)-016-(略)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23190.96元;
三、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4012.29元;从2010年7月1日起,以本金22319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以被告胡某向其借款抵押担保的财产即南宁市X区X路X号城市杰座X层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胡某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律师费8430.08元;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4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0一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