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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戴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音、代理审判员马晓敏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6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后,被告姚某还款10000元,尚欠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拖车费800元。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本被告尚欠借款150000元亦属实。愿意按月偿还借款500元及拖车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因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戴某借款共计1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1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姚某同意按月偿还借款及拖车费。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不能协商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提交的欠条四张、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800元,因拖车费实际产生400元,且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主张拖车费4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立即归还原告戴某借款150000元、拖车费400元,合某150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某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叶

审判员胡某音

代理审判员马晓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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