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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负责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被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中注册名称为“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为庞某,属于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9月,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郴州万国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由郴州万国大酒店将万国大酒店出租给原告,从事宾馆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服务。黎某于2009年5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黎某每月工资是1000元。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又因经营状态不佳,中断了与郴州万国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并与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即原告)经营主体结束,乙方(即被告)不同意离开郴州到深圳威尔斯酒店工作,通过甲、乙双方协商,立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盖章。2009年7月原告方终止与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以原告自2009年5月9日起便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8日,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1112.65元。……”。原告不服该项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对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原审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是“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郴州的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签字生效日期均为2009年6月25日,而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即1112.65元。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黎某的用工二倍工资556元,该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上诉人逾期履行,则按照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所确定的1112.65元执行;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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