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芮某某与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4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程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鞠济元,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芮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璞、被上诉人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鞠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案外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中某农房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均为何洎勋,两公司财务人员也为一套班子。芮某某于1994年5月由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调至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在芮某某工作期间,其曾为何洎勋开车,所驾驶的车辆为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沪(略),芮某某曾从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芮某某工作至1994年11月初即未再去上班。1994年11月24日,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驾驶员芮某某处理的决定》,其内容为:鉴于本公司驾驶员芮某某,多次在工作时间内违反劳动纪律上证券市场。1994年11月4日公司总经理责令其作出检查,等候处理,芮某某不仅公开顶撞,不作任何检查,甚至于1994年11月7日不辞而别,至今已旷工十五天。为严肃纪律,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和国办发[1998]X号的规定,公司决定对芮某某作除名处理。1999年6月芮某某以己曾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举报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勋贪污等犯罪嫌疑。1994年11月24日,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荒唐地以捏造芮某某上班炒股为由对芮某某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在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人民法院仲裁、诉讼过程中,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又多次向上述部门提供除名决定的材料,其行为严重侮辱了芮某某的人格,导致芮某某的社会地位评价不断降低,名誉受到了严重毁损,造成芮某某长达四年多的精神痛苦,并造成芮某某基本工资、奖金、饭费、司机津贴、独生子女费、副食品补贴费、浴费、劳防用品、书报费、节日和年终奖、防暑降温费、差旅修理费及上述费用利息损失和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费、分房补贴等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37,116.90元等为由起诉,要求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要求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理中,芮某某要求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337,116.90元。

对此,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总经理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何洎勋,两公司的财务人员亦为一套班子。芮某某从事为何洎勋开车的工作,所驾驶的车辆(沪(略))所有人为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且芮某某从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故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芮某某是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1994年11月初起,芮某某无故不上班。为此,1994年11月24日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芮某某违纪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之后,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亦将该决定以邮寄方式送达芮某某。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4日对芮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是企业对其管理人员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仲裁及司法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未对芮某某名誉构成侵权,且芮某某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芮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1998年4月23日,芮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劳动关系、并支付1994年11月至今的工资福利。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芮某某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诸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芮某某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均不服,分别上诉于本院。

1999年12月2日,本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原审认为,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案外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何洎勋,两公司财务人员亦同为一套班子;在芮某某上班期间所驾驶的车辆为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芮某某曾为何洎勋开车,亦曾从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基于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特殊关系,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将芮某某视为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人员,在芮某某于1994年11月初未再上班的情况下,于199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对驾驶员芮某某处理的决定》,将芮某某除名。现该决定被确认为不恰当的,但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份决定作为证据材料仅在芮某某向相关仲裁机关和法院提起仲裁、起诉时,向仲裁、司法机关出具,未向社会公开;而芮某某亦未就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决定向社会公开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故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芮某某名誉权的侵害。芮某某要求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37,116.90元;要求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芮某某要求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不予支持。二、芮某某要求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37,116.90元,不予支持。三、芮某某要求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6.75元,由芮某某负担。

上诉人芮某某上诉时坚持原审时的主张及诉请,并要求宣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对驾驶员芮某某处理的决定》等予以佐证。

本院审理中,芮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的侵权行为。而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人过错等四个要件。上诉人芮某某在为被上诉人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何洎勋开车期间未按时上班,为此,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驾驶员芮某某处理的决定》。事后,尽管为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在案,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驾驶员芮某某处理的决定》,并未用言语、文字等方式贬低芮某某的人格、损害其名誉,又非是故意捏造事实、损害其名誉,并且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故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对驾驶员芮某某处理的决定》,并未构成对芮某某名誉的侵害。至于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芮某某以上海大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其名誉、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芮某某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之请求,本院予以部分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6.75元,由上诉人芮某某承担962.7元,其余部分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