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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邱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绰号“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因债务纠纷在贵港市X镇X街叶×强家与谢×树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在群众劝散后,被告人邱某甲为泄私愤,随即纠集被告人邱某乙分别持砍刀、板凳追打谢×树至五里新街X路口处,被告人邱某乙持板凳将谢×树打至轻伤,两人随即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1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邱某乙于2011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与被害人谢×树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一次性赔偿医疗费7000元给被害人谢×树,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协某、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树的报案陈述,证人覃某、叶×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实施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提出犯意,纠集被告人邱某乙并持刀追打被害人,被告人邱某乙持板凳追打并直接致伤被害人,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木板等一张,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邱某乙的作案工具木板凳一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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