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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李某甲,河南争先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席某在安阳市X区西营坑南侧附近与李某丁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席某和木某某与李某丁、王某乙等人发生殴打并致多人受伤,被告人席某持马某将李某丁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丁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席某与木某某、王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席某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丁的伤情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在安阳市X区西营坑南侧附近与开车从其身边经过的与李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席某从身边地摊上拿起凳子打到李某丁头部。后被告人席某及与其一起吃饭的木某某等人与李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相互殴打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李某丁损伤构成轻伤,席某、木某某和王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席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4日凌晨,其和木某某、师某等人在安阳市西营坑附近一地摊吃饭期间,一轿车从旁边经过时碰到其胳膊上,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对其殴打,其随手拿一凳子朝一个人砸去,并喊和其一起吃饭的几个人过来。民警来后,包括其在内双方都有人受伤,到市二医院包扎了。

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其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开车路过西营坑桥头时,见一男一女在前面推拉,差点碰到车上,从他们身边过去后那个男的对着轿车大骂,其下来后,那人用凳子砸到其头上,王某乙等人下来后,对方过来八九个人围住其一方殴打。

3、证人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席某等人在西营坑一家饭店吃饭,席某出去后不久,大声喊有人打他,其出去后,有人用凳子砸了其几下,其倒在了地上。

4、证人师某证言证实,其和席某在西营坑桥头说话时,一辆轿车快速开过时碰到了席某,还骂席某找死,席某回骂一句,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打他。后木某某从饭店里跑出来,对方的人用凳子往他身上砸。其上去拦时,有人踹其身上。

5、证人王某丙、王某戊证言均证实,其二人与李某丁等人开车到西营坑边时,一男子跺轿车,并和李某丁互骂,李某丁下车后,那人用凳子砸李某丁的头,对方有七八个男子、三个女子也在打架现场,其二人过去帮忙,双方撕拉在一起。民警来后,让几个受伤的到医院救治。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丁、证人王某乙辨认出系席某用凳子将李某丁头部砸伤。

7、李某丁、席某、木某某、王某戊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四人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及其他证明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因故与他人发生殴打,并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对其殴打李某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事发偶然,双方均有过错,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乙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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