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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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19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陈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丙、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1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廉某在焦作市X区治安室和同事孔某发生口角,遂到队长王某丙的办公室要求不干并给其工资,并与王某丁在办公室门口撕拽,后廉某将王某丙拉翻,造成王某丙右眼眶内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观存在故意;二、被告人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构成条件;三、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五、受害人有过错;六、被告人认罪不能作为认定其故意犯罪的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廉某在焦作市X区治安室和同事孔某发生口角,遂到队长王某丙的办公室要求不干并给其工资,并与王某丙在办公室门口撕拽,后廉某将王某丙拉翻,造成王某丙右眼眶内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前山等人证言及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主观故意及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应为疏忽大意过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判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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