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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承揽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地,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高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对上海市某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完工后,原告即入住,后发现由于被告对卫生间的防水施工不到位,导致室内地板大面积受潮、翘曲、变形等,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2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在外租房的费用24,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到现场查看后,发现客厅等处有流水痕迹,地板下辅料也有被浸泡过的痕迹;被告的防水处理是合格的,是地板在安装时没有铺设防潮层,加上原告使用不当才导致地板变形,被告只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房屋瑕疵可能造成使用不便,只同意根据鉴定结论赔偿20天的租房损失,原告主张一年的租房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故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卫生间防水层处理不当是由于被告施工造成的,和地板的质量和安装没有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某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总价款34,000元,税金由原告自理,工期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不符某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年某月工程竣工。原告入住后,发现地板受潮变形,经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原审中,某年某月,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述房屋室内地板受潮变形的成因进行检测,某年某月,该站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一)根据木地板检验报告,被检测房屋采用的萼叶茜木实木地板符某要求。书房木地板表面平整度偏差符某要求,南卧室木地板表面平整度偏差不符某要求;(二)被检测房屋客厅、餐厅和走道木地板,以及踢脚线受潮变形损坏,主要与卫生间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有关。某年某月,本院委托某公司对上述翘曲变形范围内的地板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评估,某年某月,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修复费用9,858元。

重审审理中,一、原告提出卫生间存在上下层的漏水问题,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鉴定;二、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租赁证人名下的上海市某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全年租金共计24,000元已全部付清。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本院委托上海某检测站对该房屋修复时间进行补充鉴定,结论为根据不同的施工单位工期有所不同,一般修复时间为20天左右,原告认为鉴定未写明修复范围,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无异议。

另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为该房屋厨房间的装修质量问题诉至本院,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检测结论,系争房屋客厅等处受潮变形与卫生间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有关,可以认定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依法依约有据,可予支持;而南卧室木地板表面平整度偏差不符某要求,与卫生间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根据补充鉴定,修复时间需20天左右,对原告居住会产生影响,原告在外租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外一年的租房损失的诉请,明显超过合理的需求,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的租金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58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租房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司法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徐维东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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