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莉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47岁。
被告:赵某,男,47岁。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二运公司、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追加赵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赵某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日,张某乙驾驶豫CM-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司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661公里加100米处,与徐某驾驶的豫C-x号星凯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的形成进行分析,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乙和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驾驶的豫C-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是二汽运公司,该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现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50%共计x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赵某、徐某、二运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1、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乙提出的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因张某乙不具备该诉求的主体资格。3、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所有间接损失。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1、二运公司与实际车主赵某系委托管理合同关系,每月收取少量管理费,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豫C-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三责险的约定,张某乙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豫C-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三责险的约定,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系豫C-x车辆实际车主,豫C-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乙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的豫GM-3822车与豫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豫GM-3822车辆损害,双方各负50%的责任。
证据2、道路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车损为x元。
证据3、证明被告赵某的豫C-x车辆投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件存在二运公司)。证明豫C-x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4、豫C-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徐某的机动车驾照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C-x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证据5、从事故科提取的张某乙的豫GM-3822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系豫GM-3822的车辆所有人,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应当采信。(1)、委托人系张某乙个人,缺乏合理性;(2)、评某、鉴定人均是盖的印章,违返规定;(3)、该鉴定内容没有对该车辆的折旧进行扣除和残值进行扣除;(4)、该鉴定书没有附被鉴定车辆的受损照片,进行直观反映;(5)、该车的零部件没有进拆检,不能证明车损的实际情况;(6)、没有附该鉴定中心的资质证书;(7)、没有附评某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综上,该鉴定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4、5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赵某、徐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二运公司提交豫C-x车辆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各一份及附件条款。证明豫C-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现三责险的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三责险的保险金为50万元,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三责险的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第三者可以有直接的诉权。
经质证,原告张某乙,被告赵某、徐某对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对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保单没有异议。针对二运公司所述三责险的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那是可以不是应当,具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赵某、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日,张某乙驾驶豫CM-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661公里加100米处,与徐某驾驶的豫C-x号星凯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和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张某乙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某驾驶的豫C-x号大型客车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赵某为实际车主,徐某系赵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事故处理中,张某乙对其豫CM-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估价鉴定,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孟价认车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CM-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估损总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驾驶豫CM-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豫C-x号星凯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徐某驾驶的豫C-x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系被告赵某的雇用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赵某赔偿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徐某与被告赵某共同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赵某、徐某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二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根据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的原则,被告二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被告赵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x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赵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赵某负担6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