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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重庆某汽车某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X,男,19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涂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X,男,19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重庆市XXX。

第三人程XXX,男,19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重庆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吴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X与被告重庆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程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XXX日、3月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X及委托代理人涂XXX与被告XXX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XXX、第三人程XXX委托代理人吴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X诉称:其于2010年5月22日经刘XXX介绍从事驾驶渝x号车某的工作,该车某际属于第三人程XXX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第三人程XXX于2009年12月14日与被告XXX公司签订营运货车某靠协议,约定第三人程XXX将车某挂靠在被告名下,第三人程XXX按月支付管理费、车某、路桥费、保证金等。工作期间原告一直为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重庆拉瑞永固有限公司等各公司送货,工资为4000元/月保底加提成。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2011年7月6日,原告开车某江津拉货时从车某摔下受伤后。于同年11月1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某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该委裁定驳回,原告不服,现诉请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XXX公司辩称:渝x号非其公司所有,系重庆嘉峰商贸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峰长寿分公司”)所有,被告与XXX分公司均属XXX实业集团,该公司系独立的子公司,与嘉峰长寿分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即不同民事主体。被告系汽车某售公司无汽车某运资质,名下也无其他挂靠车某,且未收取过第三人的管理费,渝x号系第三人程XXX从被告处购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发放过工资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程XXX辩称:其为渝x号货车某际车某,未经过仲裁裁决,与原告程XXX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XXX系渝x号货车某际车某。2009年12月14日,第三人程XXX与被告XXX公司签订营运货车某靠协议约定。约定程XXX货车某靠被告从事营运,程XXX将运营货车某台入户于被告,车某渝x号。从入户之日起,按月一次性交纳管理费500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至第三人程XXX处驾驶渝x号车,月工资4000元保底加提成,直接从第三人程XXX处以现金方式领取。第三人程XXX联系好货运业务后电话通知原告,车某平时停放在原告住宅小区。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巴南某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其与被告X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程XXX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我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渝x号车某动车某记证书及机动车某驶证所有权人均系嘉峰长寿分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1月取得经营普通货运的营业执照。被告XXX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汽车某部件、制某、销售货车某厢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程XXX提交:营运货车某靠协议、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料单、巴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XXX公司提交:渝x号车某机动车某驶证及机动车某记证书、嘉峰长寿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第三人程XXX与被告XXX公司签订渝x号车某营运货车某靠协议后,其未将挂靠车某移登记至该公司名下,且该公司经营范围并无运输经营资质,故被告XXX公司并非渝x号车某定行车某主和营运主体。原告程XXX作为第三人程XXX聘请驾驶渝x号车某司机,其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受被告XXX公司所安排,也无需向其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被告XXX公司亦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及组织上的隶属性,原告程XXX未能举示其系第三人以被告XXX公司名义招用及该公司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的相关证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确认与被告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X对被告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某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霭姣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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