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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诉被告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本溪市人,农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葛某甲,女,汉族,本溪市人,农民。

原告葛某乙,女,汉族,本溪市X区X镇X村X街X号,农民。。

原告葛某丙,男,汉族,本溪市人,系个体司机。

被告于某,男,汉族,本溪市人,农民。

原告王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诉被告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王某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于某通过高凤红介绍,雇佣葛某林给其搭炕,每日80元工钱。当晚收工后,被告在家安排晚饭,和葛某林及施某杰等人共同饮酒,葛某林喝半斤白酒,由于某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葛某林当晚醉酒后冻死在山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的30%,即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某辩称,当晚葛某林在我家喝酒,只喝半杯白酒,根本就没喝醉,吃完饭后,被告送他们到院外,还要继续送,当时葛某林明确说不用送自己能走,当时考虑到还有施某杰和他同路一起走也就没再送他们,由于某守林家距被告家仅4、5里地远,不知道他家电话,也就没有通知他家里人接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葛某林是醉酒冻死在路上,葛某林死亡后第三天他家人便匆忙将其土葬,原告也没有在葛某林死亡后48小时内对葛某林的尸体进行尸检,不经尸检就说葛某林是醉酒死亡,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葛某林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回家途中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于某雇佣葛某林为其家盘炕,每日工钱80元。当晚收工后,被告在家安排他们吃晚饭,当晚葛某林与同村的施某杰同桌喝酒,喝的是下马塘镇太平山酒厂生产的50多度散白酒,当时葛某林喝了四两左右,施某杰喝了半斤左右,饭后葛某林与施某杰起身回家,被告于某将他们送至大门外,施某杰酒后走出一百米左右醉倒,醒来后就不见了葛某林,便就近找一人家住下。葛某林醉倒在回家的路上冻死。第二天葛某林尸体被发现后,其家人报案,公安机关介入,经调查,排除了他杀可能,便通知家属如不进行尸体解剖的话便可以处理尸体。其家人在三天后将葛某林尸体埋葬。下马塘地区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葛某林死亡原因为酒后冻死。另查原告王某系葛某林的妻子,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系葛某林的儿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南芬区X村民委员会、施某、高某某的证实,下马塘镇X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请葛某林饮酒并无过错,但在葛某林喝醉后没有通知其家属接,其本人也没有亲自送葛某林回家,造成葛某林醉倒在半路冻死的后果,被告应负一定责任,即20%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均不超过国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结合被告应负担的责任计算给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王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丧葬费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三千二百零二元、精神抚慰金三万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共计十六万四千五百三十八元的百分之二十即三万二千九百零七元。此款于某决生效之当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元,由原告负担八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二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书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观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强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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