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又名廖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柴立新,岳阳市X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经济开发区X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易某、岳阳经济开发区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石社区居委会)、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剑、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早晨6时30分左右,方某去阿波罗御庭酒店上班,途经岳阳经济开发区白石居民点居民李铁辉建房路段时,恰逢易某驾驶湘x号货车经过,由于湘x大型货车经过的地面无法承重塌陷,易某驾驶的货车向左发生倾斜,将方某挤压致伤。方某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方某被诊断为:1、重型开发性颅及外伤(1)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大量积气(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多处硬膜下积气(4)脑多发性挫裂伤,脑肿块,脑疝形成;2、右侧周某性面瘫;3、右耳外伤;4、双肺挫伤;5、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6、外伤性展神经挫伤(双侧)。2009年11月26日,方某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开发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方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3月18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住院费x.7元,期间2010年1月12日至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2497.6元。2010年3月5日,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的伤情、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3月11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略)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方某意外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双眼外展神经;左动眼神经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视力为0.2;左视力0.15和右耳混合性耳聋及面瘫,评定五级伤残,右侧锁骨,肩胛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九级伤残。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捌个月;3、后段治疗费用壹万元(含内固定取除费);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鉴定费600元。方某有兄弟姐妹六人。方某父亲廖超凡,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周某梅,X年X月X日出生,需要赡养。方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x.3元,后续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元/天×130天);3、住院营养费2600元(130天×20元/天);4、误工费(计称至定残前一日止)为4043.84元(x元/年÷365天×123天);5、护理费7756.08元(x元/年÷365天×123天);6、交通费370元;7、方某母亲的抚养费9095.71元(x.23元/年×8年×63%÷6人),其父亲的抚养费7958.74元(x.23元/年×7年×63%÷6人);8、残疾赔偿金x.3元(x.31元/年×20年÷63%);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方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9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湘x号大型货车原为陈松安所有,原车牌为豫x.陈松安于2009年2月10日为该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后陈松安将该车转让给易某,并在岳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车牌号码变更登记为湘x。易某在岳阳市交警122大队承认了其超载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易某向方某支付了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依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大队办案干警对易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易某系在运输砂石至白石居民点李铁辉砌房工地,倒车时,因车辆超载,车左后轮所处地面突然下沉汽车将正在车旁通过的方某挤压至墙壁受伤的。致伤物是易某所驾货车。对方某的受伤过程,易某并不否认,这说明,易某运输砂石至施工工地,有一个连续的运输过程。其倒车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含义无异,依该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范围。而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物件,特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折断的林木;窨井等地下设施等。在本案中,即使杨某所施工的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但该地下设施与方某受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对易某、永诚财保公司有关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采信。二、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虽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但依据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方某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易某超载驾车,没有充分注意行人的通行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所驾车辆因地面塌陷,车辆突然倾斜造成方某受伤,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易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杨某对其房屋后的化粪池,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表面上与方某受伤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告知化粪池不能经受汽车重压,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易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易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白石社区居委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故白石社区居委会在本次交通事故案中,不应直接向方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永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方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易某提交了湘x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实湘x货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诚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12万元赔偿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损失额,再由易某赔偿。方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97元,应减去易某已支付的x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五)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永诚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由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某的各项损失x.97元;三、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易某负担。
宣判后,永诚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路下面被他人建成化粪池,导致路面无法承重,造成车辆下沉向左倾斜,造成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起事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方某口头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判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石社区居委会、杨某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即方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湘x货车车主易某证实,其在运输砂石至白石居民点李铁辉砌房工地,准备倒车,车辆未熄火,因车辆超载,左后轮所处地面突然下沉,该车辆向左倾斜,将正在此经过的方某挤压致伤。白石居民点属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车辆未熄火,证明车辆处于待驶状态,由此造成的事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法律特征。故方某所受伤害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永诚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于当事人过错的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于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只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和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当然依据。永诚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x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永诚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王剑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