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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甲诉被告王某,第三人穆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本溪市X村居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市X村居民。

第三人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本溪市X村居民。

原告穆某甲诉被告王某,第三人穆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甲,被告王某,第三人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甲诉称:199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穆某甲将位于南芬区X组的贾家坟约8分承包地租给被告王某用于建鸡舍养鸡,租期为2年,每年租金为1000元。租期到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被告拒绝归还耕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拆除鸡舍,恢复耕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建鸡舍的土地是被告母亲与第三人穆某乙经过口头协商所换,被告与穆某甲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穆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穆某乙辩称,2003年第三人准备建鸡舍养鸡,与穆某甲,吴某友口头协商后,互换了耕地。后由于资金问题没有建成,2003年底,被告王某想要在这块地上建鸡舍养鸡,第三人便将置换的土地加上第三人的耕地让给被告王某建鸡舍。原告穆某甲耕种第三人的地,第三人耕种王某的地。5年后,原告穆某甲提出他到工厂上班了,没时间种地,要求第三人给付租金每年1000元,因此第三人也要求被告王某给付租金2000元并不再耕种被告王某的耕地。我每年收王某租金的2000元,其中的1000元交给了原告穆某甲。与吴某友还继续按换地协议履行至今。当时与穆某甲换地及后来改成租赁关系时,双方都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承包了南芬区X村民委员会位于石湖村X组的贾家坟约8分耕地,用于种玉米。2003年第三人穆某乙将自家的一块耕地与原告穆某甲的承包地和同村的吴某友的一块耕地置换,欲在原告穆某甲及吴某友的承包地及自己一块土地上建鸡舍养鸡,2003年底由于资金等原因,第三人穆某乙没能建成鸡舍。此时王某找到了第三人穆某乙要求用此块地建鸡舍,穆某乙便将原告穆某甲的承包地及自己的一块土地加上与吴某友置换的土地一并交给被告王某用于建鸡舍养鸡。第三人穆某乙耕种被告王某家的另一块耕地,原告穆某甲耕种第三人穆某乙的承包地。2009年原告穆某甲到工厂打工,没有时间耕种土地,便向第三人穆某乙提出将土地置换改为土地租赁,租金每年为1000元,第三人穆某乙表示同意,同时也向王某提出改为租赁,被告王某也表示同意,第三人穆某乙每年向被告王某收取租赁费2000元,其中1000元支付给原告穆某甲,双方不再耕种对方耕地。吴某友与第三人穆某乙继续采用置换土地形式至今。2010年原告穆某甲向被告王某以当时约定租赁期为2年到期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拒收租赁费,并要求被告退出其承包土地恢复耕地。另查,原告穆某甲、被告王某、第三人穆某乙及吴某友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某所建鸡舍及其他附属设施没有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周某、孙某某等人的证实,耕地承包合同,南芬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甲、第三人穆某乙、被告王某及吴某友之间的置换土地合同经当时思山岭街道办事处石湖村民委员会同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后原告穆某甲与第三人穆某乙及被告王某协商,将置换土地更改为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虽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土地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受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约束。由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期超过6个月,未签订书面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穆某甲得知穆某乙将自己的承包地转租赁给王某后未明确反对,并收取了由穆某乙转交的每年1000元租赁费,可视为原告穆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土地租赁合同成立。原告穆某甲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相对方,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收回耕地。因此,原告穆某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相对合理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穆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占用原告穆某甲的承包地倒出,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武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强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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