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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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006年、2007年和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李某、张XX(3人均已判决),二至三人相互结伙或四人共同作案,先后流窜于汤阴县X镇,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用于农田灌溉的变压器内的铜芯,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6次,共破坏变压器24台,被破坏变压器价值共计x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用共计x元,造成小麦、玉米等农作物欠收损失共计(略)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电力设备,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其只参与盗窃了一台变压器,指控的第9起、10起、12起事实中,其没有参与,对指控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李某(均已判决),在汤阴县X村南地,破坏S9-80、S9-50型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造成玉米减产x斤,价值x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500元,经评估,该变压器价格为x元。

2、200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李某,在汤阴县X村西地、西南地,破坏S9-80、S9-50型变压器两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20万斤,价值17.8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1000元,经评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x元、6395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张新X、武某(均已判决)到菜园镇X村西头北地,将盗窃来的铜芯收购。

3、2007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李某、张XX(已判决),在汤阴县X村X破坏S7-80、S11-100变压器二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30万斤,价值23.1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1000元。经评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7729元、6098元。后经联系,武某、张新X到被告人张XX家中,将盗来的变压器铜芯收购。

4、2007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火同张XX、李某、张XX,在汤阴县X村,破坏S7-50、S7-50、S7-30变压器三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39万斤,价值30在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3000元经评估。该三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885元、6932元、4490元。

5、200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在汤阴县X村东北地,破坏S7-50型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减产8万斤,价值x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2000元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8352元。

6、200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李某、张XX,在汤阴县X村北,破坏87-80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15万斤,价值11.55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2000元。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3950元。

7、200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李某、张XX,在汤阴县X村西地,破坏S7-80型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减产6万斤,损失价值x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500元。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4637元。

8、200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李某、张XX,在汤阴县X村X路西边,破坏S11-80型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14万斤,价值10.78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500元。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x元。

9、200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张XX,在汤阴县X村西边一鸡场院内,破坏S7-80型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14万斤,损失价值10.36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500元。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x元。

10、200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李某、张XX,在汤阴县X村东边一鸡场院内,破坏S7-80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12万斤,价值8.88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500元。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5621元。

11、200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张XX3在汤阴县X村北地,破坏S7-80型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20万斤,损失价值14.8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500元。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5621元。

12、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张XX,在汤阴县X村,破坏S7-50、S7一100型变压器二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玉米减产20万斤,价值14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1000元。经评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8357元、9962元。

13、200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张XX,在汤阴县X村破坏S7-80、S7-80型变压器二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玉米减产20万斤,价值14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1000元。经评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x元、7870元。

14、200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张XX,在汤阴县X村,破坏S7-50、S7-50型变压器二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玉米减产30万斤,价值21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1000元。经评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合计为x元。

15、200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张XX,在汤阴县X村,破坏S7-50、S7-100型变压器二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玉米减产30万斤,损失价值21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3000元。经评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2600元、4000元。

16、200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在汤阴县X村采取破坏性手段,破坏S9-80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小麦减产12万斤,价值6.6万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1000元。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为77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2006年、2007年、2009年期间,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其伙同张XX、李某、张XX先后在汤阴县X镇、任某、等地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的事实。盗窃时四人都采过点,将变压器铜芯卖掉后,每次都是平分赃款。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006年、2007年、2009年期间,其和李某某、张XX、李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镇、任某等地盗窃变压器内铜芯,其中在菜园镇X村盗窃变压器2台,在五陵镇X村盗窃变压器2台,大宋村盗窃变压器2台,任某岳儿寨南村X镇X路边鸡场盗窃变压器1台,菜园镇X村路西边盗窃变压器1台,尧会村X镇X村X镇X村南地盗窃变压器1台。作案后,将变压器铜芯卖掉后,赃款均分的事实。

3、证人李某、张XX的证言,均证实2002年10月、2006年、2007年、2009年期间,其二人伙同李某某、张XX等人,先后到汤阴县X镇等地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的事实。

4、证人武某、张新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李某、张XX盗窃变压器铜芯后,由其二人收购的事实。

5、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汤阴县X村东地变压器房内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后,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的事实。

6、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9年7月15日其村南地的S9-80型变压器一台被破坏,铜芯被盗走,造成玉米减产x斤。损失合计x元。重新安装变压器劳务费500元。

7、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汤阴县X村西地、西南地S9-80型、S9-50型两台变压器于2009年5月23日被破坏,铜芯被盗走的事实。

8、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9年5月23日,该村西地、西南地S9-80、S9-50型变压器两台被破坏,铜芯被盗走,造成小麦减产x斤,损失合计17.8万元。村变压器被破坏后,重新安装了5台,安装费用合计2500元。

9、证人张景X的证言,证实汤阴县X村,二台变压器铜芯被盗的事实。

10、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

11、证人申某、申某X的证言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汤阴县X村于2007年5月23日凌晨被盗变压器三台,其中二台内的铜芯被盗走,一台内的铜芯未被盗走。

12、证人刘学X的证言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丙X及菜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郭某X、赵XX的证言及五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韩XX、韩文X的证言及菜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肖XX的证言;证人裴XX、裴彦X的证言及菜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合X的证言及五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肖敬X的证言;证人司XX的证言;证人司民X的证言及任某梁儿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冯XX、冯国X及菜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永X的证言及五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证实了该村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造成粮食减产的事实。

1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09)X号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破坏的电力变压器24台的价值。

1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同案犯张XX、李某、张XX均以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15、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

16、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认现场笔录。

1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电力设备,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作案,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其只参与盗窃了一台变压器,指控的第9起、10起、12起事实中,其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有同案犯的证言及被盗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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