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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某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张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某山西博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山西博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某山综合利用电厂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开工及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现场管理、质保金及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刘文革施工队共同进行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08年底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略)元,扣除已支工程款、物资调拨、税款后,尚欠x.1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1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已领超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电建公司)和山西博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博森公司某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某山综合利用电厂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辅机冷却塔、粗细灰库、渣仓建筑工程等)发包给豫能电建公司,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开工及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现场管理、质保金及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博森公司某材料包括砼、钢某、防火门、照明灯具、电缆,由博森公司某下列给定价进入结算(不执行预算价)参与取费,同时由博森公司某给定价调拨给豫能电建公司,砼不分标号统一调拨价为每平方米145元,钢某(不分种类)按每吨2200元,防火门每平方米650元,耐酸砖(不分规格种类)每块1.88元,其它材料:除上述博森公司某的材料外,其余材料由豫能电建公司某行采购,材差不调整。后被告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与博森公司某行了结算,其中土建工程结算金额是(略)元,扣除3.36%的营业税x元,原告应得土建工程款(略)元;安装工程结算金额x元,奖金x元,原告应得安装工程款x元。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款(略)元。但须扣除博森公司某续向被告账户的拨款(略).9元,1%的企业所得税x.66元和博森公司某物资调拨。对于博森公司某物资调拨,原告主张应扣除(略)元,被告主张应扣除(略)元,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针对博森公司某物资调拨情况,本院曾到博森公司某找当时原告的领料单,但博森公司某予配合,被告遂申请对原告施工部分博森公司某供的材料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某鉴定。2011年3月30日,山西光大司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土建部分的材料费用总计(略)元,安装部分的材料费用总计x元,两项共计(略)元。经双方质证后,其中有部分材料(如铁件、红某、天然砂砾、炉渣、水泥、加气混凝土、铸铁雨水弯头、现浇碎石砼、混合砂浆、水泥砂浆灰土、素水泥浆、圆钢、螺纹钢、角钢、工字钢、槽钢、中厚钢某、电焊条、氧气、乙炔气、商品碎砼、调和漆、大白粉、建筑石油沥青、镀锌铁丝、冷底子油、罗口灯泡、灯头盒、开关、插座等)不属于博森公司某材范围或者是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共计x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豫能电建公司某名为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豫能电建公司某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据豫能电建公司某博森公司某合同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豫能电建公司某及时与原告结算并付款。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略)元,但应扣除博森公司某原告陆续付款的(略).9元、1%的企业所得税x.66元和博森公司某物资调拨。对于博森公司某物资调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略)元,但是根据豫能电建公司某博森公司某订的合同以及博森公司某材扣除明细表,博森公司某供料仅限于砼、钢某、防火门、照明灯具、电缆,而该结论中包括不是博森公司某材的部分材料,共计x元,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故博森公司某材总计为(略)元,该数额与被告提供并认可的对账清单上所列物资调拨共(略)元基本吻合。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44元。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豫能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某付原告陈某工程款x.44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元,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负担5810元。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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