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书记员范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8日20时,被告人王某甲在(略)X村X组邱某丁、王某戊的蛙塘盗窃林蛙56只,被当场抓获。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决水导致蛙塘内林蛙大量流失,经(略)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本案林蛙实际损失额为804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载其妻子任某某来到(略)X村X组邱某丁、王某戊的蛙塘盗窃林蛙56只,被当场抓获。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决水导致蛙塘内林蛙大量流失,经(略)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本案林蛙实际损失额为804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邱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姜某、闫某、邱某乙、邱某丙、任某某的证言,照片,明细账,合同书,情况说明,价格鉴证书及复核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丹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