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云开,云南欣晨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姜某某于2008年4月7日购买云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户名称为姜某某。被告朱某某与姜某某使用云x号货车共同经营普通货运业务,被告王某某系朱某某和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云x号车辆从陆良滇东水泥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熟料到云南国资水泥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水泥厂),到达昆明水泥厂之后,在准备卸货的时候发现,车辆出现故障无法自行卸货,需要用人工下货。当时,被告朱某某并未随车到达昆明水泥厂,车辆发生故障后,王某某打电话将需要雇人卸货的情况告知了朱某某,并征得了朱某某的同意。事故发生时原告袁某某在昆明水泥厂装卸队打工,当时王某某找到原告及其工友帮助卸货,经协商卸货的费用为每人100元,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的原料进行卸货,被告再支付原告卸货费用。在卸货的过程中,原告被车上翻滚下来的水泥熟料掩埋,因水泥熟料的温度过高,致使原告全身被烫伤。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水泥熟料烫伤全身多处43%,其中12%III°,余深II°。原告自2008年5月16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6天,至2008年7月21日出院,出院时在注意事项中医生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此次受伤产生门诊费用人民币8164.6元,产生住院治疗费人民币x.24元,原告支付手术麻醉保险费200元。其中,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800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天禹司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袁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伤残。2、袁某某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袁某某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x(伍万伍仟T嬖⒃墓傅啄涨闾⌒T,l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过子女四人。原告现生育子女三人,长子袁某旺,2003年l2月2日出生;长女袁某粉,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袁某俊,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x.49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麻醉保险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8331.73元、误工费x.67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辩称:朱某某并非云x号货车车主,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姜某某是车牌号为云x的机动车所有人,其雇佣王某某为驾驶员,从事货运业务,朱某某不存在雇佣袁某某的行为。姜某某与原告袁某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袁某某既然是昆明水泥厂打工的农民工,就一定有相应的管理者,事发当日的卸货行为自然就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其管理者承担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被告卸货并非受昆明水泥厂装卸队的指派,而是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私下协商卸货的劳务费用,由原告为被告卸货,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的主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能够证实被告运送水泥的卸货工作应由昆明水泥厂负责,以及原告为被告卸货是在执行昆明水泥厂的工作任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某是受雇于被告朱某某和姜某某的驾驶员,而且王某某找人卸货的事情也得到了被告朱某某的同意,故王某某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和姜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朱某某、姜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主指定的卸货工作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此次受伤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x.84元,手术麻醉保险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每人每天补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2008年5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9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01.2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致右手五指缺失,左手背疤痕增生牵拉,指蹼粘连,手指活动受限,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实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需要护理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确认为2777.2元。本案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由于原告已经在昆明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5500唬笠ㄉ悍柙杂б种3莞ゾ笸樯鞑拿碌凳嬖母坏霰搜瘴闾⌒⑼劭⒎】颍嬖母坏霰搜┪蹬б诨剩庇吹瞻┱迮哟窬嗣昃钌严Х鲋瞥慵K弧霰搜杖闾⌒T尚需扶养15年,袁某旺需抚养14年,袁某粉需抚养15年,袁某俊需抚养1桑谟挥霰搜谷谢溆鏊搜娜猓ヅ宄褚宋蝗庵ヅ艹κ撕廊ㄒΨ庇旱8牡康植7颉艘莞嬖母说猩炔兜唬霰搜杖闾⌒T的生活费计算为4944.75元,被扶养人袁某旺的生活费计算为9230.2元,被扶养人袁某粉的生活费计算为9889.5元,被扶养人袁某俊的生活费计算为x.4元,虽然被扶养人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确认共计为x.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虽然医院没有对营养费的数额作出明确的意见,但是鉴于本案原告的伤情在身体恢复过程中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交通费的数额,但是鉴于原告及其家属在其医疗过程中必然导致产生交通费,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由于本案原告受伤后伤情达五级伤残,全身烫伤,头面部、躯干、双上肢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而且原告今后还需继续治疗,致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因此,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x.84元、手术麻醉保险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8401.2元、护理费2777.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x.09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的8000元后,两被告朱某某、姜某某尚需向原告赔偿x.09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予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x.09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采信证据错误,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姜某某雇佣袁某某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袁某某在昆明水泥厂打工,是昆明水泥厂的农民工。事发当时正是上班时间,从表象来看,袁某某是为姜某某的车装卸受伤,但实质上是为昆明水泥厂卸货事务受伤,袁某某的真正雇主应该是昆明水泥厂。上诉人姜某某和朱某某当时未在事发现场,不可能雇佣袁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作为姜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同意袁某某卸货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本人及单位负责。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袁某某没有提交医院费单据,只提交药品清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医疗费必须根据票据金额确定。原审法院未见单据,却支持其医疗费主张,明显错误。原审中未见交通费单据,根本不能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袁某某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原审却采信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对于住院治疗的患者,医院大都是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判却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与司法解释冲突。3、原判实体不公。上诉人姜某某作为车主,如果真应承担赔偿义务,实质上朱某某也就尽了赔偿义务,根本没有必要判决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某某作为专职的装卸工,无视安全操作规范,导致自身受伤,除单位或组织赔偿损失外,其本人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陈述其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袁某某提交了一份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管理处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载明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20元,欲证明其已向医院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朱某某、姜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非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袁某某提交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有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管理处的印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朱某某、姜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对袁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姜某某于2008年4月7日购买云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户名称为姜某某。朱某某与姜某某使用云x号货车共同经营普通货运业务。事故发生时,袁某某是为朱某某和姜某某卸货,该卸货行为并非受昆明水泥厂装卸队的指派,而是由袁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和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协商卸货的劳务费用,由袁某某为朱某某和姜某某卸货,并由朱某某和姜某某直接向袁某某支付劳务费,而王某某找袁某某卸货是征得朱某某同意的。因此,朱某某、姜某某与袁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姜某某虽未找袁某某卸货,但王某某找袁某某卸货是征得朱某某同意的。基于朱某某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朱某某与姜某某使用云x号货车共同经营普通货运业务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朱某某与姜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医药费的问题,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管理处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已证明袁某某的住院费人民币x.20元,另外,门诊费人民币8164.6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确定袁某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84元(已扣除朱某某与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与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