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青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区X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670M(Im河区X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在道路上步行的余××(3岁)相撞,致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委托同车人朱××报警,其积极抢救伤者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父母余×、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朱××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属投案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