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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保险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代理检察员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系皖08/x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为该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驾驶皖08/x号变型拖拉机并搭载本村村民吴某乙由安庆市X镇。17时许,当行至安广江某公路X公里处,不慎侧滑到江某下面,致车上乘坐人吴某乙受伤。因江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从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取理赔,在向交警部门报案时谎称其驾车撞伤了路边行人吴某乙,致使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认定。同月22日,被告人江某凭借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资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能获取的最高保险金为x.87元),并要求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该公司在审查理赔资料时,怀疑伤者不是路边行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被告人江某获取保险金的企图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有证人吴某乙、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交调查案件表及报案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赔付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社华

审判员许明正

审判员吴某乙民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弘

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吧,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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