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甲发现妻子赵某与李某戊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便以此为由威胁李某戊给付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9年4月26日在苏某红、李某乙等人见证下李某戊被迫交给苏某甲人民币一万元了结此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郑某、赵某、苏某丙、苏某丁、李某乙的证言,收条,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广权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