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利、周某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融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X路X号。
被告无锡惠XXX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友亮,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福公司)与被告无锡融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被告无锡惠XXX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帝安福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3日申请追加中建六局三公司、惠特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帝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利、周某某,被告融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惠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安福公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x.5的“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融创公司开发的楼盘“顺驰·天鹅湖”的阳台所使用的栅栏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后,融创公司提供证据显示侵权栅栏来源于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而中建六局三公司亦提供证据显示侵权栅栏来源于被告惠特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指明均指人民币)3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帝安福公司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惠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1、其并非侵权人,因此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融创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被控侵权产品是中建六局三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合同明确规定了由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因工程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因此融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因融创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因此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帝安福公司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不清楚。
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惠特公司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帝安福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不同,因此惠特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帝安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帝安福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侵权产品照片,用以证明融创公司正在使用侵权产品;5、融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融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融创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栅栏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其侵权责任应由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
中建六局三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制作施工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提供给融创公司的被控侵权栅栏是由惠特公司制作安装的。
惠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名为《栅栏组装系统》的美国专利的打印件,用于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惠特公司对帝安福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融创公司对帝安福公司所举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惠特公司相同。
帝安福公司对融创公司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惠特公司对融创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
帝安福公司、融创公司和惠特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帝安福公司对惠特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其未提供翻译件且是未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融创公司对惠特公司举证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帝安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融创公司开发的“顺驰·天鹅湖”楼盘,对被控侵权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8张,并提取了勘验现场X幢第X楼被控侵权栅栏中的弹簧卡。帝安福公司、融创公司、惠特公司对于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弹簧卡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帝安福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融创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建六局三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惠特公司所举证据无翻译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所得照片以及弹簧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帝安福公司系专利号为x.5、名称为“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原权利人祝庆林,后变更为徐某,2009年1月15日变更为帝安福公司。该专利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融创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江苏省建设厅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包括三部分和11个附件。合同中约定融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无锡市滨湖区X路与蠡湖大道交口处的顺驰天鹅湖项目B1地块C标段(高层1-3及小高层4-6和地下室、商业S1)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三公司,由其作为承包人完成该项目的土建水电工程施工,其中包括各种栏杆栏板等,上述承包范围在合同附件8施工红线图上标注为B1-3。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2条第2款规定,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融创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了本公司合同专用章。
中建六局三公司顺驰天鹅湖项目部于2009年5月18日与惠特公司签订《制作施工合同》,施工标的物为美式环保型护栏。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顺驰天鹅湖项目部将其施工的无锡顺驰天鹅湖B1-3标段项目中的阳台、护窗、女儿墙、楼梯护栏工程发包给惠特公司,工程包括护栏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就两种型号的阳台栏杆分别约定了单价为121元/米、185元/米,并约定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延长米计算,而工程总造价则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中建六局三公司和惠特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了本公司印章。
2009年11月1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位于无锡市滨湖区X路与蠡湖大道交口处的无锡顺驰天鹅湖项目B1-3标段进行现场勘验,帝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利、融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建六局三公司员工江永清、惠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参加了勘验。惠特公司确认无锡顺驰天鹅湖项目B1-3标段的被控侵权阳台栅栏系其制作安装,各方当事人均确定以上述被控侵权栅栏作为本案的侵权比对物,并现场拆卸了上述标段X幢第X楼和第X楼的阳台栅栏,提取了第X楼阳台栅栏中的弹簧卡。
经比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第X楼的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关于第X楼被控侵权栅栏,惠特公司认为其弹簧卡截面为U形,且弹簧卡两侧面平行,除此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惠特公司生产销售以及融创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安装使用涉案栅栏是否侵犯帝安福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其各自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惠特公司生产销售以及融创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安装使用涉案栅栏构成对帝安福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理由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包括与桩柱连接的横栏,与横栏通过连接件,连接的竖栏,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连接件为弹簧卡,其截面为V形,弹簧卡张开一角度α的两侧面下部有凸部,两侧连接处为圆弧,凸部弹簧卡位于竖栏内,竖栏的相对两面有孔,弹簧卡的凸部伸出孔,竖栏穿过横栏的配合孔,弹簧卡自动弹出,其凸部与横栏的上面或下面卡接。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用以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惠特公司生产并安装于无锡顺驰天鹅湖项目B1-3标段商品房阳台上的栅栏。根据现场比对,被告融创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和惠特公司确认B1-3标段X幢X楼的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惠特公司认为该栅栏中的弹簧卡已被置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B1-3标段X幢X楼的被控侵权栅栏,惠特公司认为除弹簧卡的技术特征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前者截面为U形且其两侧平行,而后者截面为V形且其两侧张开α角度,相较于涉案专利技术,被控侵权栅栏的弹簧卡张力不够,造价低且安装不方便,因此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一一对应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结合其附图可知,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弹簧卡截面为V形是就整个弹簧卡的形状和构造而言,也就是弹簧卡两侧面最下端两点间距离宽于弹簧卡顶部宽度,在其与竖栏横栏卡接时产生张力,而被控侵权栅栏中的弹簧卡,其两侧面最下端两点间距离明显宽于弹簧卡顶部宽度,该弹簧卡整体形状仍明显呈V形,同样弹簧卡的两侧面亦只是其顶部即两侧凸部的上部略呈平行,而其整体两侧面仍是张开一角度,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弹簧卡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第X楼被控侵权栅栏亦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惠特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惠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融创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安装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栅栏,均构成对帝安福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侵犯。
二、惠特公司、融创公司以及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特公司生产销售并安装在无锡顺驰天鹅湖项目B1-3标段商品房阳台上的栅栏,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因此其应依法承担停止制作销售侵犯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融创公司虽然安装使用了侵犯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栅栏,但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含有被控侵权栅栏制作安装工程的无锡顺驰天鹅湖项目B1-3标段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三公司,而中建六局三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无锡顺驰天鹅湖项目B1-3标段中的被控侵权栅栏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惠特公司,惠特公司亦承认无锡顺驰天鹅湖项目B1-3标段中安装使用的阳台栅栏系其制作销售安装,故融创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栅栏具有合法来源,且帝安福公司已放弃对融创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融创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停止侵权,由于融创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仅是被控侵权栅栏的善意使用者,其停止侵权的表现形式只有拆除栅栏,但因被控侵权栅栏已安装使用,且安装使用被控侵权栅栏的商品房已售出或即将出售,予以拆除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于帝安福公司请求拆除被控侵权栅栏,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惠特公司赔偿数额时将予以综合考虑。庭审中融创公司以其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责任承担为由,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融创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约定,仅是对合同双方的约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惠特公司生产销售以及融创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安装使用落入帝安福公司“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栅栏,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帝安福公司请求拆除融创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安装使用的栅栏,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惠特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帝安福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惠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帝安福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惠特公司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涉案栅栏的销售金额、产品利润以及售出后不宜拆除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帝安福公司“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5)的行为;
二、惠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帝安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帝安福公司负担2400元,惠特公司负担3400元。(惠特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帝安福公司预交,惠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安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О一О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敬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