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33岁。
原告张某乙,男,10岁。
原告赵某丙,女,65岁。
原告赵某丁,男,31岁。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
被告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新蔡某营业部经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张某甲驾驶京x号车沿106国道向南行驶至宋某村委前后时,与相对方向靠左通行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不同程序的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2月10日新蔡某交警大队作出了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85元,又增加诉讼请求二次车损31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收到的起诉状请求与当庭不符,原告不配合赔偿,我们赔偿的限额是2000元,药费x元,交通费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四原告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1份。3、交强险保单副本1份;4、张某甲赵某丁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2份;5、住院及门诊票据;6、病历2套;7、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各2份;8、拖车、停车费。
被告宋某某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支持其辩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意见。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价格认证中心主任杜方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票号x的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补充鉴定结论及票号为x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此事故所受损害及为此付出的费用,不具有排他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张某甲驾驶京x号车沿G106线向南行驶至x+150M处与相对方向靠左通行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豫x号车主宋某某、乘车人宋某赞,乘座京x号车主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不同程序的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某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3080.61元,交通费100元,停车、拖车费860元,车损费x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赵某丁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840.64元,交通费100元,张某乙花医疗费110元,交通费100元,赵某丙花医疗费213.2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张某甲将车拖回北京进行拆解后,向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发回肇事车辆其他定损零件照片,要求进行了补充鉴定,损失为3100元。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车靠左通行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补充鉴定,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坏,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0.61元,误工费15×13.2=198元,护理费15×13.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45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860元,各项合计为x.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7886.61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财产损失9837元,由被告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赵某丁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0.64元,误工费16×13.2=211.2元,护理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843.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80.61元,误工费198元,护理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7886.61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9837元。
二、原告赵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40.64元,误工费211.2元,护理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843.04元,原告张某乙的损失医疗费213.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赵某丙的医疗费213.2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