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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恋爱,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某。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等有矛盾,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徐某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子18周岁时止;

自2009年12月起,被告徐某于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9:00从原告张某某处将子徐某某接回探视,至当日的18:00送回原告张某某处;

三、在原告张某某处的铂金手链1根、铂金项链1根、钻石铂金戒指1只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将上述物品交于被告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的佳能数码相机一台、金手镯一只、金脚镯一只、金长生果一只、金葫芦一只、金手链一根、金铃铛一只、金猪一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徐某处的现金人民币37,000元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的差价款人民币2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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