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11月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2mg"x。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X、王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抽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4.2mg"x。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晚7时许,其与弟弟李某X及其庄的金金(大名不知)在开封县美食城吃饭时,其喝了有二三两“斤一两”白酒,随后便开一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带住其庄的金金来到开封光大医院看人了。晚10点半左右,其开车带住金金从光大医院途经火车站、铁北街走到侯庄桥时,被正在那儿的执勤民警查住了。当时对其进行酒精仪测试,测试的结果是x"x,并让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了名字按了指印,后将其带到了公安局,并带其到一五五医院抽了血。
2、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晚上,其哥李某某到家叫其吃饭,当时见李某某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然后李某某、金金(大名不知)与其三个人一路到开封县美食城地摊吃饭,过程中其见其兄李某某、金金和另外一个人喝了半瓶“斤一两”白酒,其没有喝酒。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晚上7点多,其和李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三人在开封县美食城吃饭时,李某某与其分别喝了有二三两“斤一两”白酒,那个其不认识的人喝了不到一瓶啤酒,随后,李某某开住汽车拉其到开封光大医院看个病人。李某某开的是一辆红色面包车。后来从光大医院出来,还是大强开的车,当时路过火车站往东走,后来在半路上被正在那里执勤的民警查住了,大强被带到公安局了,同时证明其小名叫金金。
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92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4.2mg/x.
5、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询问本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口头传唤李某某至禹王某第二分局交巡防大队。在传唤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某、抗拒、逃跑行为。
6、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民警袁XX、赵XX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10月2日22时30分,其在开封市X街执勤,这时一辆号牌为豫x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街时,其示意车辆停靠路边接受检查,敬礼后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满身酒气,经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开封县X组。于是就将此案移交给禹王某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处理。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豫x的红色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陶相成。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资格。
8、酒精测试仪记录单证实:2011年10月2日22时43分对李某某进行测试,酒精含量为x/x。
9、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