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邓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乙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乙承担。
审判员高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