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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伟、王某某,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由于原告近4年来一直在外地上学并工作,近些年双方接触不多,对被告近4年来的工作和生活并没有很深的了解。在2008年5月6日双方先行办理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并相约于2009年10月份按照习俗举行婚礼正式结婚生活,原告及其父母为其婚姻置办了康佳彩电、新飞冰箱、海尔洗衣机、万家乐热水器、老板燃气灶等家具,购置并安装了2000元的窗帘用于新房中,并先后拿出1万元现金作为原告的嫁妆。原告的父母还借款拿出现金3万元用于装修位于威尼斯水城的房屋。原告2008年6月博士毕业后被分配到武汉工作,被告在郑州居住生活,自2008年6月份起被告就和两个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其中一个郑州的女性从2008年11月下旬公然同居竟达半年之久,而且欺骗、隐瞒其过错。原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归还原告个人财产;3、偿还装修借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相识并相恋,恋爱10年后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被告给予原告生活上无微不至的关怀,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支持其上学继续深造,在经济上包括彩礼及节假日看望原告父母的礼品在内,被告共花10万之多,登记结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很好,原告毕业分配到武汉工作后,被告也经常到武汉去看望原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和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的事实,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生气闹矛盾很正常,怎能一有矛盾就离婚呢,只要原告端正思想,能够坚守爱情不变心,不无端猜疑,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很好地生活下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陈XX系大学同学,在2000年前同窗期间相恋,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登记结婚时原告尚在武汉市上学,毕业后原告在武汉市工作,被告在郑州市居住。现原告以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否认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与一女性(原告称是和被告同居之人毛某某)在旅游景区的合影照片五张,被告质证称不知道该女子是谁,可能是导游,照片不能证明是婚后所照;2、原告与一女性(原告称是和被告同居之人毛某某)电话对话录音,该录音中该女性认可其与被告同居数月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知何人声音,不具备证明效力;3、被告和两个人(原告称其中一人是毛某某)的网络聊天记录,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暧昧,被告质证称自己QQ号被盗,不知是何人聊天。另外,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学,经过长时间自由恋爱,应当是经过充分了解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否认存在婚姻不忠行为,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虽然内容清楚,但原告没有证明通话的人确系毛某某,缺乏对毛某某身份的确认,在证据的关联性方面不充分,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双方结婚时原告处于上学期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等因素,原告应当给被告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承担责任,夫妻感情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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