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贾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被告朱某于2010年1月1日从房东妻子处租得松江区某房屋,又于同年2月27日转租原告,并收取原告三个月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合计4,800元,而被告的房租只向房东交至2010年3月31日。后房东至期前来收租时,发现被告将房屋转租原告,遂要求原告迁出房屋,经协商,原告与房东另行签订了租房协议。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退还2,400元房租。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权利人登记为许某、许某。

2010年1月,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案外人徐某(系房屋权利人许某妻子)与被告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徐某租赁上述房屋,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首期支付租金3,900元及押金1,300元,并约定被告不得转租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已交付2010年1月至3月的租金3,900元及押金1,300元。

2010年2月22日,被告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原告,并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支付三个月租金,另付1,200元押金。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三个月房租和押金共计4,800元。

2010年4月2日,房屋权利人许某发现被告向原告转租房屋的情况后,即向原告交涉要求其迁出房屋。后经双方协商,许某同意房屋继续由原告居住使用,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双方于该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与原、被告间签订的前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已向出租人徐某交付了2010年4至6月的租金36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4至5月房租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陈述:出租人徐某承诺租期届满时,可以将原告交付被告的押金1,200元由其负责退还原告,故原告表示押金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租金收据二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转租合同也当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原、被告间就系争租赁房屋签订的转租合同,由于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故属无效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租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4至5月的租金2,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贾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房租2,4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贾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顾伟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