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德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日新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幢X单元X号。
负责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明。身份证号:(略)X。
上诉人昆明德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日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与朱某、刘某,原审被告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朱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欲出售(略)房屋,委托德仁公司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德仁公司介绍付某购买该房屋。后因朱某、刘某原因双方未交易成功,付某遂把德仁公司及朱某、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违约损失。后经协商付某撤回了起诉。德仁公司现以朱某、刘某未支付某介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违约方朱某、刘某支付某仁公司中介费900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德仁公司主张朱某、刘某是违约方,并应承担中介费9000元,但其在庭审中不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德仁公司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某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某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综上所述,德仁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德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仁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德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德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德仁公司与各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支付某介费用,该协议经原审被告付某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经赔偿,故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没有履行是因存在违约行为,该报酬请求权的产生在合同成立之时而并非完成交易之时。
被上诉人朱某、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经对原审被告付某进行了赔偿,中介费当时协商由付某支付某仁公司,被上诉人朱某、刘某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对2009年2月16日《购房定金协议》原件进行调取,经核对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上诉人德仁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刘某及原审被告付某签订《购房定金协议》,其中备注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上述房屋总成交价的20%赔偿守约方,中介佣金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由违约方支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朱某、刘某是否应当支付某诉人德仁公司中介费9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仁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刘某,原审被告付某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德仁公司已经履行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及各方在协议备注的明确约定:“2009年2月28日之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房屋总成交价的20%赔偿守约方,中介方佣金人民币9000元整由违约方支付。”而被上诉人朱某经协商赔偿原审被告付某的陈某及原审法院认定因朱某、刘某原因致使交易未成功的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朱某、刘某违约的事实,故根据各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朱某、刘某应当赔偿上诉人德仁公司中介佣金9000元整,对于上诉人德仁公司请求支付某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昆明德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日新分公司中介费9000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朱某、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