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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李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李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李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X、XX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7月21日,原告骑牌号为XX自行车沿佳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北路X路口,适遇被告李X驾驶浙FXX小客车沿杨高北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南向北遇绿灯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289.4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误工费17,000元(按每月1,70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4,5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11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以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具体要求是由被告李X承担应买未买的交强险限额58,000元后,再承担差额的40%,合计98,052.17元。

被告李X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8,000元交强险,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21日,是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根据条例的规定,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是属于条例许可的;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原告骑牌号为XX自行车沿佳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北路X路口,适遇被告李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李X名下的浙FXX小客车沿杨高北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南向北遇绿灯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9,289.42元。被告李X垫付了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事故当天的门急诊医药费、急救费用,垫付的医药费合计42,312.68元,另外垫付了陪护费用910元。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户口人员。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0日出具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自2006年7月21日起未能上班,工资停发,2006年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月度奖金100元,2007年原告月工资为1,550元、月度奖金120元。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经手术复位,左下肢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含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聘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诉讼,花费代理费3,000元。因行走不便,原告还购买拐杖,花费16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元。

车主李X就本案肇事车辆向XX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施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尚未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处方、外购药品发票、拐杖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李X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到期,机动车一方也未购买交强险。现交警部门认定,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289.42元及被告李X垫付的医药费42,312.68元,均有相关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三次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44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与鉴定结论及其伤情吻合,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原告按每月1,700元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1,600元,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费为1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拐杖费16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均有发票为证,且上述支出必要及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811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1,159.10元(已扣除三次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拐杖费16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197,609.10元,被告李X应承担40%即79,043.64元,扣除被告李X已垫付的费用43,222.68元,被告李X尚应赔偿原告35,82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35,820.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714.50元,被告李X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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