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于2011年2月2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峰、陈超,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方打工卸货时腰部严重损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误工工资,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拒不赔偿。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本案中任某乙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期间受伤,治疗费用354元;2、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被告任某甲的名片和李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任某甲、李某某主体适格;4、法医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780元;6、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时受伤,三被告主体适格;7、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受伤及双方协商继续治疗情况;8、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400元;9、高某村委会、郭××、高×的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后背陈旧挂伤表皮是八年前造成,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任某乙不是物流公司老板,任某甲和李某某是老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3、4、5、7、8、9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6,本院认为,证据6的三份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三位被告是原告打工的永通友峰货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方打工期间,卸货时腰部被落下的铁板砸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4.2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年×20%)、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三被告经营的物流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身心健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某在为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工作期间,腰部被从高某落下的铁板砸伤,构成伤残,对原告的损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能预料和避免损伤的发生,故对自己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结合原告之损伤,支持8000元为宜。被告方抗辩称任某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54.2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年×20%)、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24元的60%,即x.1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负担780元,原告高某负担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