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农林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杞县农林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杞县农林局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豆角种子昂贵,原杞县农业局种子公司为扩大种植面积,让我种植该公司进购的豆角种子,由其回收种子,约定价格为每斤20元。当年种子成熟后,交给该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豆角种子793斤,由当时的经手人打的收条。按协议好的每斤20元,应付款x元。因当时没有现金只打了收豆角种子的条。十几年来我数十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一些不正当的理由拒不给付。现该公司已被注销,作为该公司的主管局应当承担给付种子款的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豆角种子款x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二、种子繁育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而是与原杞县农业局职工朱某某、刘忠英的个人行为,与杞县农业局无关,因为当时朱某某,刘忠英承包杞县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是自负盈亏。三、杞县农业局种子公司已于2007年注销,如果有债务的话,原告应于当时申请债权,而原告并未申请。四、杞县瓜菜门市部收原告的种子是代储行为,不是回收,而且也没有同意20元/斤给原告卖了,只是说可随行就市给原告卖了。综合上述四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杞县种子公司内部职工朱某某、刘忠英在承包经营杞县农业局种子公司的下属机构瓜菜门市部期间,口头协商由原告种植无架豆角种子,瓜菜门市部回收,约定回收价格为每斤20元,后因内部调整,1996年底朱某某、刘忠英不再承包经营瓜菜门市部,瓜菜门市部收归杞县种子公司经营,由杞县种子公司副经理刘继英主管。种子成熟后,原告找杞县种子公司协商回收无架豆角种子之事,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1997年5月28日杞县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收取了原告种植的无架豆角种子973斤,出具有收条一份。对收取的973斤豆角种子,原告称被告系杞县种子公司的主管部门,杞县种子公司已被其注销,所以被告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每斤20元,共计x元的偿还责任。被告称朱某某、刘忠英与原告之间订立的种植回收合同,系朱某某、刘忠英承包经营杞县瓜菜门市部期间的个人行为,不是杞县种子公司的行为,故此杞县种子公司不应承担回收豆角种子的责任,后来杞县种子公司虽收取了原告973斤的豆角种子,并不是回收,而是代储。杞县农业局经对杞县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于2007年7月26日向杞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了杞县种子公司。被告未提供杞县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方面的材料,且称此笔债权债务未纳入清理清算范围。原告提供证人朱某某证实,原告一直向杞县种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杞县农业局现名称为杞县农林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承包经营杞县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的朱某某、刘忠英订立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后因内部调整,杞县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收归杞县种子公司。杞县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于1997年5月28日收取了原告无架豆角种子972斤,故此,对此债务应由杞县种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称杞县种子公司已清算并清理完结,于2007年7月26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杞县农业局注销,但未提供清理清算方面的材料,且称此笔债权债务未纳入清理清算范围,造成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杞县农林局存在主观过错,其上述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应认定杞县种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此笔债务,杞县农林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豆角种子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朱某某、刘忠英之间的合同关系系个人行为及收取种子系代储和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杞县农林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豆角种子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杞县农林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