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X乡、广武镇等地盗窃六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现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第二起在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的数额为300元,不是23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荥阳市X村X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失主张某乙家中盗走现金900元。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二、2010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荥阳市X村X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张某乙家中院内上屋西套间,用钳子撬开柜子门,盗走现金2000元;后又到东套间盗走现金300元。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三、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在荥阳市X镇X村,趁无人之机进入陈某某家中院内,用钢筋棍撬开上房中屋门,盗走柜子里边现金3200元;后又在上房北屋内,盗走现金280元。现已发还失主陈海彦现金2500元。
四、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荥阳市X镇X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丁某某家中院内,用钢管撬开丁某某家东屋木门,盗走桌子抽屉内现金1900元。现已发还失主丁某某现金1000元。
五、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荥阳市X镇X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宋某某家中,盗走桌子抽屉内现金2140元和黑色直板港利通手机一部。现已发还失主宋某某现金1500元和手机一部。
六、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荥阳市X镇X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院内上屋西套间,盗走柜子里被子下边的现金x元。现已发还失主王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失主张某乙、张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唐某某、樊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马某每次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盗窃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失主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乙证言在卷证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在失主张某甲家盗窃2300元并于次日退赃的事实,并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退出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