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给被害人鲁××打电话、发短信,以公开其与鲁××私下拍的婚纱照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x元。期间,于某某同于××等人到鲁××公司所在地郑州市X路豫州电动车市场,于某某让于××将装有婚纱照、敲诈信的档案袋送至市场传达室。同年5月27日16时许,于某某携带婚纱影集与答应给钱的鲁××约至航海公园见面,接鲁××报警的公安人员赶到航海公园将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敲诈短信内容,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航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鲁××的陈述,证人张××、郭××、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