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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X村。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7月13日归案后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马某某、杨某、张某丙(马某某、杨某、张某丙已判刑)受邓某某、田某(二人已判刑)的指使去挡车要钱。当晚10时许,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绥德县X村X路旁,挡住车号为晋C××××的半挂车,用石头砸车、言语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800元后离开现场。所抢现金被上述六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在逃,2011年7月13日张某乙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刘××的陈述,证人同案犯邓某某、田某、马某某、杨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义合中学证明、邓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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